窨井作為不可或缺的公共設施,與群眾的出行安全息息相關。日常生活中,因路面挖掘施工、井蓋丟失等原因造成人員傷亡的事件時有發生,這種情況應當由誰來承擔責任呢?近日,社旗縣人民法院審結一起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糾紛案,判決被告某鎮政府承擔30%的責任,農村公路養護中心承擔40%的責任。
2023年2月,趙某駕駛兩輪電動車(附載劉某)行駛至某鎮路段時,駛入道路一處沒有井蓋的下水道內,電動車倒地,致使趙某、劉某受傷。事故發生時,該處下水道口處插有樹枝,但其旁邊并無警示標志。交警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發生后,劉某、趙某到醫院接受治療及后期修復。多方因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劉某、趙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認為,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案中,案涉事故發生路段系被告農村公路養護中心負責日常養護管理的路段,案涉下水道口井蓋缺失,存在安全隱患,被告農村公路養護中心作為管理人未及時維修更換,也未在周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致使趙某、劉某因窨井蓋缺失,駕駛電動車駛入下水道內受傷,被告農村公路養護中心未盡到相應的管理維護義務,存在過錯,應承擔賠償責任。《河南省農村公路條例》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鄉(鎮)人民政府在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鄉道、村道的建設、養護和管理工作”,且案涉路段系被告某鎮政府打造的美麗鄉村示范點,被告某鎮政府改建了案涉下水道,故被告某鎮政府對案涉下水道亦負有管理、養護義務,被告某鎮政府未盡到相應的管理維護義務,存在過錯,對二原告的損失亦應承擔賠償責任。事故發生時,案涉路段沒有路燈,趙某更應盡到高于一般情形下的注意義務,以達到謹慎注意義務的程度,保障自身安全,且案涉下水道口雖然無明顯警示標志,但有樹枝插在下水道口,故趙某自身亦存在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條“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之規定,對于二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各自的過錯,酌定被告農村公路養護中心承擔4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鎮政府承擔30%的賠償責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大街小巷的窨井蓋,關乎群眾“腳底下的安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條明確規定:“在公共場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繕安裝地下設施等造成他人損害,施工人不能證明已經設置明顯標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窨井等地下設施造成他人損害,管理人不能證明盡到管理職責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該規定明確了窨井等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的歸責原則為過錯推定原則。因此,對窨井蓋負有管理、維護職責的部門和人員,要切實負起管理、維護的責任,保障人民群眾“腳底下的安全”,而廣大群眾也要對自身安全盡到合理注意義務,“明知山有虎”就別再“向山行”。(供稿:焦典范)
關鍵詞: 社旗縣法院 井蓋缺失傷人法護腳下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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