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河南省內鄉縣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案,某石材廠為其員工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意外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進行賠付,石材廠認為保險公司賠付不合理,遂向法院提起訴訟,但石材廠作為投保人并非該案適格的原告,法院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2023年7月,某石材廠為趙某等14名員工在某保險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8月,員工趙某在廠內干活時右上肢被機器意外絞傷,被送往醫院住院治療。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按照團體意外險中人身保險傷殘評定標準認定趙某構成6級傷殘,對趙某進行了保險賠付,完成了意外險賠償范圍內的所有賠償責任,趙某也未提出異議。后某石材廠認為保險公司少賠付趙某17萬余元,遂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經審查認為,依據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本案中,原告某石材廠作為投保人為員工趙某等14 人在被告公司投保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同時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B 款和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被告某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并在收取保險費后向投保人制作了電子保單,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23年8月,員工趙某在廠內干活時右上肢被機器意外絞傷,造成趙某終身殘疾,根據合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第五條(二)殘疾或醫療保險金受益人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本合同的殘疾或醫療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以及附加團體意外傷害住院津貼保險 B款和團體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第二條均約定“除另有約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所以,被告公司依照約定應向趙某進行賠付。現原告某石材廠在沒有向趙某作出賠償,也沒有得到被保險人趙某轉讓索賠權前,作為投保人提起訴訟,缺乏法律依據與合同依據,不予支持,依法裁定駁回起訴。
法官說法:
用人單位為員工購買保險通常有兩種,一種是團體意外險,一種是雇主責任險,兩個險種雖然理賠條件都是發生意外傷害,但是受益人存在明顯區別,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應為被保險人,雇主責任險的受益人為用人單位。(供稿:郭貝 吳傳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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