盧俊義于2009年9月10月入職某公司,擔任主管職務。入職當日,盧俊義與公司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從2009年9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
2012年9月10日,雙方續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
2015年9月7日,公司向盧俊義發出《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書》,內容包含“您與本公司的勞動合同將于2015年9月9日到期,經公司考量,以及結合您的表現,雙方就續簽合同事項未達成一致,本公司決定不與您續簽勞動合同,特通知如下:一、雙方簽署的勞動合同到期后終止……”。
同日,盧俊義向公司提出要求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015年9月9日,公司以勞動合同期滿不同意續簽為由終止雙方勞動關系。
隨后,盧俊義申請仲裁,要求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12124.88元。
仲裁委裁決公司一次性支付盧俊義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54090元,不支持違法解除合同的賠償金。
盧俊義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公司明確表示不再續簽勞動合同,可見雙方并未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公司終止合同不違法
一審法院查明,盧俊義在職期間的工資領取至2015年8月,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9343.74元。公司所在地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為3005元。
一審法院認為:盧俊義與公司簽訂了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在續簽之前,公司明確表示不再與盧俊義續簽勞動合同,可見雙方并未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即便盧俊義提出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公司亦無需與其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盧俊義與公司的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公司應當按照盧俊義在公司工作的年限向其支付經濟補償。
因盧俊義的月工資高于所在地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故公司向盧俊義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應當按照所在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付。公司應向盧俊義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數額為54090元(3005元/月×3倍×6個月=54090元)。
盧俊義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公司沒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不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法,無需支付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盧俊義主張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能否支持。
首先,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于2015年9月9日到期,公司已經于2015年9月7日向盧俊義送達《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書》,盧俊義分別于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8日通過電子郵箱及對《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書》書面異議的形式二次要求公司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由于公司沒有續訂勞動合同的意愿,一審認定雙方沒有續訂勞動合同的合意,并無不當。
其次,盧俊義于2009年9月9日入職公司,至2015年9月9日,盧俊義在公司工作的時間為6年,公司在勞動合同期滿前拒絕與盧俊義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盧俊義主張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缺乏事實依據。
一審判決公司只須向盧俊義支付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的經濟補償金,并按照所在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標準計付補償金數額正確。公司主張只應支付18000元經濟補償金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納。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盧俊義不服,向高院申請再審。
高院判決:公司不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卻終止合同違法,應當支付賠償金
高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是:(一)盧俊義是否有權請求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公司是否應向盧俊義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關于盧俊義是否有權請求公司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勞動者提出或者同意續訂、訂立勞動合同的,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勞動者沒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動合同的。”
本案中,盧俊義與公司已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且盧俊義不存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故在盧俊義明確提出與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前提下,公司應當與盧俊義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一、二審認為公司與盧俊義未就續訂勞動合同達成合意,從而認定公司無須與盧俊義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關于公司是否應向盧俊義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如上所述,公司依法應當與盧俊義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卻拒絕與之訂立并于2015年9月7日《勞動合同到期不再續簽通知書》中明確表示到期后終止與盧俊義的勞動關系,且于2015年9月9日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到期日以勞動合同期滿不同意續簽為由終止雙方勞動關系。公司的行為已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應向盧俊義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一、二審認定公司不構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有誤,本院予以糾正。
至于賠償金的數額問題。盧俊義離職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為9343.74元,高于公司所在地市上年度企業職工月平均工資3005元的三倍,故盧俊義的賠償金應按照9015元/月(3005元/月×3倍)的標準予以計算。盧俊義自2009年9月10日入職公司至2015年9月9日離職,工作年限為6年。據此,公司應向盧俊義支付賠償金108180元(9015元/月×6個月×2倍)。
綜上所述,盧俊義關于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再審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二審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
最終高院判決公司向盧俊義一次性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8180元。
案號:(2018)粵民再81號(當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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